原告{公司5}诉被告{公司1}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荣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致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0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3X}、{万4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0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3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5}诉称,2004年5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在24小时内承运一批笔记本电脑(16件计52台)至淮安,被告收货后和原告订立了快运详情单。次日收货单位反映未收到该批货物。后经原告询问得知被告系委托第三方承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部分货物受损。2004年6月7日经双方肉眼鉴定,初步确定其中11台笔记本电脑的损毁情况。后原告将电脑交由厂商维修,厂商认定货损价值为70,75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赔,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750元。另,原告保留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对外承担违约责任的追索权利。
被告{公司1}辨称,双方签订过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部分货物受损,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货损的价值没有依据;另由于原告没有办理保险,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能按照每公斤20元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此次运输的货物重量为302公斤,故被告同意赔偿的金额应为6,04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委托被告承运一批长城笔记本电脑,由被告前往原告处提取系争货物,双方为此签订了快运详情单,该快运详情单系被告事先拟就。该单据上填写的货物品名为长城笔记本,件数为16件,运费支付方式为后结,运输时间为1日到门,收货人为淮安圆瑞科贸有限公司;在该单据正面重要提示栏内原告就是否办理保险未作选择,原告也未在单据正面印制的声明价值和保费栏目内进行填写;在委托人签字栏内印有同意背书条款字样;在该单据背面印制了十三条条款,其中第七条的内容为委托人交货时按照声明价值支付保费。未办理投保而发生货物损坏丢失,本公司按照每1千克最高20元人民币赔付;办理保险手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本公司依照国家保险条例赔偿货物损失,超过声明价值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另由于原告处没有计量工具,被告未当场计算货物的实际重量和体积重量,在单据上没有予以记载,双方当场也未确定运费。
被告后委托第三方承运该批笔记本电脑,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部分货物受损。2004年6月7日,经双方肉眼鉴定,其中11台笔记本电脑不同程度受损,其余41台笔记本电脑能点亮、机器运转正常。后原告将笔记本电脑运回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的维修部门进行检测。2004年8月9日,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损坏明细表,称该批受损货物的价值为70,750元。原告以被告没有适当履行运输义务造成原告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另在审理中,原告称在将笔记本电脑交付被告时,被告没有当场计算重量,双方当场也没有确定运费,系在当晚双方以电话形式最终确定运费;此外原告当庭同意按照被告的说法,确认该52台笔记本的重量为302公斤。原告坚持认为在签订运单时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每公斤20元的赔偿标准属于减轻被告责任,故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则坚持认为其履行过告知义务,但原告不愿意办理保险;系争条款公平合理,应当有效。
以上事实,有2004年5月27日签订的快运详情单、2004年6月7日的货损基本情况确认书、2004年8月9日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坏明细表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安全、及时地履行运输义务。被告未能恰当履行运输义务、造成原告部分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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