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为人民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近日,江阴法院就适用该条规定,首次判决解散公司。
2004年12月,原告王某与第三人蒋某、金某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艾普公司,其中王某出资23.4万元占公司39%的股份,蒋某出资22.8万元占公司38%的股份,金某出资13.8万元占公司23%的股份。公司多舛,在经营期间,三股东发生冲突,持续三年未召开过股东会,致使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期间,蒋某伙同其妻子故意仿造工资单、故意增加成本、隐藏设备,导致经营无法开展。2008年9月18日,艾普公司申请自行注销了税务登记后公司便一直未再经营。
江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持有艾普公司的39%股权,故王某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艾普公司成立后,由于股东间发生冲突持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并且艾普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申请注销了税务登记,公司业务已无法经营,继续存续势必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后,第三人蒋某、金某未到庭陈述,表示放弃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股东间的冲突,并且由于公司已经注销税务登记,事实上也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因此王某申请解散公司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解散艾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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