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汇票的种类有哪些
(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分为两种,分别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由银行签发的汇票,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计算无条件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是目前异地结算中广泛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
在银行汇票关系中,包括三个当事人:分别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银行汇票是银行签发的,因此银行是出票人;收款人可以是从银行提取汇票款项的单位、个体经营户或者个人;付款人是指负责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的银行。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和付款人都只能由银行担任,由此被称为银行汇票。
2、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工商企业签发的汇票,它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款项的票据。商业汇票由承兑人的不同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其承兑人为工商企业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指其承兑人为银行的商业汇票。其中:A、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非金融机构的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B、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二)按照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同时又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1、银行汇票是即期的,见票即付;而商业汇票有即期的也有远期的,远期的商业汇票才需要承兑,所以承兑是远期汇票独有的制度。
2、汇票按照汇票上是否记载收款人还可以分为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由于我国《票据法》在出票时的七大必须记载事项里,包括收款人名称,也就是说中国的《票据法》只承认记名汇票。
二、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吗
按照现行规定,银行汇票如果其收款人为个人的,可以经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背书转让。汇票必须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转让给没有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在背书时,背书人必须在银行汇票第二联背面“背书”栏填明其个人身份证件及号码,并签章,同时填明被背书人名称,并填明背书日期,被背书人按规定在汇票有效期内,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并填制一式二联进帐单后到开户行为办理结算,其会计核算办法与一般银行汇票收款人相同。
兑付行收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下同)交来的“汇票”及“解讫通知”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于在银行开户的收款人,银行主要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汇票上的收款人是否为该收款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或“被背书人”)处加盖预留银行印签,是否与进帐单上的收款人名称相符;汇票上的印章是否真实、符合规定;汇票上的金额是否由统一订制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汇票本身是否真实,有无防伪标志,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汇票的付款期是否超过;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写的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的的结计是否正确等等。对于未在银行开户的单位,除了审查上述内容外,还要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件、收款人在汇票上的背书以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发证单位。审查无误后,银行即会办理有关结算业务。
三、汇票背书是什么
(一)汇票转让与背书
汇票的转让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是不可分的,因而票据的转让也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的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53条之规定,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起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故此属绝对应记载事项。关于背书日期,其是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49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指背书人之后手将记载有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原背书人对依此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票据法》第28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3条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
(1)是附有条件的背书,根据《票据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2)是部分背书,根据《票据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背书无效。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一般而言,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第31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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