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妇关系之中,若其中一方为他人担任担保人,而这个举动在大多情况下并不是自动地归于失效,然而确实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细致解读。
这种情况下的担保行为,应该视为个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动。
假设在没有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所担保之负债并不涉及到夫妇共同的生活费用、共同的生产运营活动,甚至也并非基于夫妇双方共同意愿的表达条件下,那么另一方往往不被认为需要对于这个担保负债负有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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