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非法集资的社会公众
时间:2023-05-07 16:15:03 1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如何识别非法集资的公众,明确:“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专款专用’,并应被视为吸收公众资金(1)在向单位亲友或者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是为了吸收资金,而允许单位亲友或者内部人员向不明对象吸收资金的(二),吸收社会人员为本单位内部人员,并从中吸收资金p>根据2010年《解释》,非法集资的社会特征是指“吸收公众资金,即非特定对象”,这是非法集资区别于民间借贷的重要特征。依法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是对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给予特殊保护。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与专业投资者不同,公众缺乏投资知识和理性;二是与合法融资不同,非法集资活动的信息极为不对称,公众缺乏真实、必要的投资信息;第三,公众抗风险能力较弱,往往难以承担集资无法返还的损失风险,且涉及人数众多,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非法集资的社会特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象的广泛性,即非法集资对象的多样性;二是目标的不确定性,即非法集资的目标是多数人的不确定性。如果一些行为人不向社会公布吸收资金的信息,他们只吸收亲属、朋友或单位的特定对象的资金。这种情况之所以具体,是因为集资对象限定在亲友圈或单位内部人员的有限范围内,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社会特征。因此,2010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特别规定:“未经公示,由亲友或者单位吸收资金用于特定用途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鉴于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犯罪方式不断翻新,行为人逃避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意见》第三条明确了以下两种情形为向社会吸收资金:一种是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明对象吸收资金并允许其吸收的。在实践中,一些行为人最初是从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那里吸收资金,但后来吸收资金的渠道不断蔓延和辐射,行为人的亲友或内部人员开始从亲友、熟人那里吸收资金。如果行为人知道这种情况而放任不管,其行为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吸收资金的对象也会由特定对象变为非特定对象,应视为吸收公众资金。二是以吸收社会人员为目的吸收资金作为单位内部人员,并从中吸收资金。在实践中,。有的单位通过公开招聘,在录用的同时向应聘者筹集资金,参加募捐的人员在参加募捐时成为本单位职工;有的单位先聘用社工当职工,再吸收社工经费。这种非法集资手段虽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并不能改变吸收社会非特定对象资金的本质,也应认定为吸收公众资金

第二,如何根据司法解释确定非法集资罪的数额,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如果数额超过100万元,数额就特别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如果数额超过250万元,数额就特别巨大。在确定金融诈骗数额时,应当按照实际诈骗数额计算。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支付的中介费、服务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送礼等的费用,应当计入金融诈骗数额,但应当扣除犯罪前返还的数额。量刑时,不仅要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还要考虑诈骗的手段、诈骗的数量、危害结果、社会影响等情节。巨额集资诈骗罪不是死刑的唯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选择依法适用死刑。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经追偿或者恢复原状,已经追偿或者损失不大的,不应当立即执行死刑;对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罚金外,一般不判处死刑,依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处以罚款,《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经营活动办法》,以及取缔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等行政处罚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参与非法公开存取款活动造成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移给国有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其他未参与非法公开存取款活动的单位。债权债务清偿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场上缴中央财政。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活动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来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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