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分析游戏软件侵权
时间:2023-04-23 06:20:11 42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例评析】

〖1〗一、如何认定游戏软件侵权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游戏软件侵权。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第(1)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因此,从法理上讲,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则上应当对所涉软件的二进制代码组成的指令序列进行对比描述。一审被告也主要基于此才提起上诉,认为福建省版权局的鉴定结论没有对本案所涉软件的二进制代码组成的指令序列进行对比描述,仅有从美术画面、音乐音效及游戏玩法的进入操作程序的对比描述,因此这种对比鉴定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客体和侵权认定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涉嫌侵权软件侵害外星电脑公司软件的有效证据。

但从应用角度看,游戏软件确有其不同于一般计算机软件的特点。游戏软件的主要用途是供人们娱乐,其外观感受主要通过游戏中的场景、人物、音响、音效变化等来实现。这些随着游戏进程而不断变化的场景、人物、音响是游戏软件程序设计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计算机程序代码具体实现的。因此,游戏软件的计算机程序代码是否相同,可以通过其外观感受明显、直观地体现出来。虽然从技术上讲,相同功能的游戏软件包括外观感受可以通过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实现,但是鉴于游戏软件的特点,两个各自独立开发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其场景、人物、音响等恰巧完全相同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若是刻意模仿,要实现外观感受的完全相同,从技术上讲亦是有难度的。另外,在本案中,环球商行、利军商行等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双方程序代码进行对比鉴定,亦未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故根据本案事实,通过被控侵权软件与外星电脑公司所开发游戏软件在场景、人物、音响等外观感受方面的异同,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游戏软件程序代码是否相同。

这样,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版权局所作的鉴定结论、二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游戏软件的现场勘验结果以及对双方游戏软件说明书的对比结果,可以认定:双方游戏软件所体现的场景、人物、音响等外观感受完全相同;从运行游戏软件后所显示的中英文游戏名称、制作者名称、有关人员姓氏等对比结果看,环球商行等的游戏软件留有修改的痕迹;双方游戏软件的说明书等文档也基本相同。环球商行等提供的软件技术参数对比结果,本身亦说明至少5个游戏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率达50%以上。同时,重新开发一个与他人游戏软件的场景、人物、音响等完全相同的游戏软件,并不符合环球商行等作为游戏软件经营者的经营目的,而且环球商行等不能对双方游戏软件外观感受、说明书、目标程序等方面的种种相同或相似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软件是对外星电脑公司游戏软件的复制,环球商行等侵犯了外星电脑公司《三国争霸》等10种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环球商行等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案的主要意义和价值就在于如何通过游戏软件所体现的场景、人物、音响等方面因素以及“IC烧录记录”“报价单”“客户资料”“发货清单”“退坏卡单”等间接证据认定游戏软件侵权事实,而不一定要通过序列指令的对比描述进行,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切实保障游戏软件著作人的合法权益。

二、怎样认识游戏软件和视听作品之间的关系

在本案中,外星电脑公司开发的《楚汉争霸》等10种中文游戏软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外星电脑公司经登记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依法享有对该10种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但是该游戏软件在运作过程中产生了场景、人物、音响等要素,这些要素如果符合独创性的条件,就能够使游戏软件成为一种影音视听作品。

但在本案中,外星电脑公司在一审中仅仅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其登记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提起诉讼,在二审中改为要求法庭保护其软件在终端机上表现出来的图像,显然已超出了一审范围,是其诉讼请求的变更,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应当视为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请求。对此,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法条链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3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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