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案例索引】
(2009)永民初字第000304号
【案情】
原告刘*亚
委托代理人葛*群
被告张*江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欠款纠纷一案业经永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现已转入执行程序,原告已付给被告部分款项,剩余部分原告已积极筹备,并无不还之意。2009年3月8日、5月28日、8月16日被告三次采取强行锁门、乱写乱画的形式,用极其恶毒的语言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出行都无端受人指责,不能继续做收落果生意,现原告精神极尽崩溃,财产和精神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
1、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恶劣影响,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2600元,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000元,
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20000元,
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全文471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