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演变情况:
巧设中外合资企业: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大陆某上市公司(以下称A公司)在美国某州按照当地法律设立甲公司(以下称甲方)后,以甲方名义对大陆深圳特区投资400万美元,与国内某中型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以土地厂房出资折人民币2000万,以下称乙方)及某香港人士(出资200万港币,以下称丙方)合资设立合资企业(以下称丁方,主营乙方原有主业:电器制造),甲方凭资金实力控股,乙方凭借生产土地、车间、厂房、原有熟练工人等生产要素占有较大股份比例并主导合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丙方凭借香港转口贸易包销优势参股。
按照中国税法,这种非严格意义上的境外公司或个人与境内企业的合资生产,也属于税法所称的生产性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俗称两免三减)的税收优惠。这种内资机构通过变脸外商投资而合法取得税收优惠的投资策划反映出A公司法务部律师或财务主管可能具有一定的税务筹划意识,此种方法,至今仍具合法性与可行性。
甲方股权向A公司设在境外的其他关联公司1美元转让:
丁公司成立第一年即开始获利,第四年初因A公司境外投资关系布局调整的需要,A公司法务部律师,参照国外一度颇为流行、时髦的内部交易定价习惯,制定、通过了将甲方所持股权作价1美元转让给A公司设在香港的B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有关股权转让报告获得了主管外经贸部门的审批,股东据此修订了合资企业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乙方发生民营改制重组:
丁公司成立第五年,因乙方发生政府强力主导的涉及资产剥离、业务重组、股权重组、管理层调整的民营化改制的需要,甲方难以继续掌控局面,面临重大投资风险,因此,A公司决定按控股比例分回账面可分配利润后即转让B公司所持丁方全部股权,完全退出合资经营,乙方表示同意。考虑到如果B公司所持丁方股权直接转让给改制后参与进来的民营主体,则会发生由于丁公司的合资经营期限未达到十年以上因需应当补缴前五年已经减免的上千万元的企业所得税的涉税损失,各方商定:变直接向内资民营主体转让为向该民营企业主在境外设立的BVI公司转让,作为对B公司控制地位丧失的补偿,股权转让作价甲方原出资额溢价20%确认。
此种变通安排使合资公司的合资身份及持续经营问题得以变通解决。但是,A公司却面临难以规避的税务难题,详见下文A.5.2。
对外转让股权时A公司面临的税收问题:
由于A公司律师在进行海外投资布局调整时,没有涉税意识,未考虑未来股权管理可能面临的税务问题,赶时髦,图简单,结果造成了一个重大的税收问题,即:B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除了正常溢价的80万美元外,还产生了399万9999美元的额外的股权转让所得,因为按照大陆税法,B公司的投资成本是1美元而不是400万美元。根据大陆税法及大陆与香港税务当局的税收协调安排,B公司需要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10%的预提企业所得税约48万美元,其中约40万美元的所得税完全是因为律师操作不当造成的。
财税律师的操作思维与补救思路:
财税律师的操作思维:
如果第一次关联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操作由一位财税律师主理,则不管以后是否会发生向外部主体全部或部分转让股权的法律行为,出于税收负担规避的预见性考虑,财税律师一定会做成甲方按其实际出际额等额转让给B公司的法律事实——即使股权内部转让时,丁公司净资产大大低于注册资本,也会这样做。总之,财税律师不会仅仅考虑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简便性而造成潜在的甚至是难以补救的税收问题。
财税律师的补救思路:
为了合法规避正常溢价以外的股权转让所得税,财税律师建议采取下述补救措施:
进行投资主体与投资成本的复原操作,即:
在改制重组前由甲方不露声色的将已经转让至B公司名下的丁公司股权按1美元价格回购。
必要操作条件:
(1)第一次内部股权转让完成后至乙方民营改制前,A公司的境外关联企业甲公司按当地司法规定仍有效存续并仍由A公司掌握实质控制权。
(2)丁公司董事会能够通过甲方按1美元回购股权的决议;
(3)股权回购安排可以获得主管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同意,并在B公司签署有关的改制重组法律文件前办妥股权转让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律手续。
策划必要的政府攻关与涉税利益谈判:
从政策层面讲,只要股权还原操作得到主管外经贸部门的批准并妥工商变更登记,税务部门没有充分理由不把甲方实际投入的400万美元(而不是回购股权的1美元)作为甲方向改制重组时参与进来的民营企业主设在境外BVI公司的股权转让成本。
但是,为了避免可能的股权转让成本之争,还是有必要准备依托主导乙方此次民营改制重组的地方政府的协调,与丁公司主管税局进行良好沟通,争取前述股权复原的法律操作得到税局的理解与认可。
财税律师的利润贡献:
两相比较,财税律师可为当事人节省约40万美元的现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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