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亚,男,汉族,农民,1981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八里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X传明,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一环路西段。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发云,男,汉族,农民,1942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八里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韩氏,女,汉族,农民,1933年6月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八里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X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秀兰、女,汉族,农民,1957年9月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八里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X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X立明,男,汉族,农民,1955年5月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八里南村七组。系X亚之父。
再审申请人X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X发云、X韩氏、冯秀兰、及一审被告X立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3日作出的(2007)商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X亚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涉案土地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2004年其建房时,使用的是伯父的老宅基地,而且地上有一条几米长的深沟,X亚家人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才填平,建房时征求大伯和有关部门的同意后,由X亚父母负责承建的,虽然该宅基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责任不在X亚,此宅基地是X亚唯一的一处宅基地,X亚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
2、X发云提交的2004年3月7日及4月25日三人与X立明的两份协议根本不存在,X亚也从未授权委托其父X立明与他们三人约定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在这两份协议上X立明从未签过字,亦未按过手印,这两份协议不但无效,对X亚更无任何约束力。
3、再审被申请人现在的位置,有2人的房屋在其家南,一人是东邻,其没有建房填平深沟时,X发云等三人门前就有一条通往永商公路3.5米宽的通道,此路形成了几十年,X韩氏大门朝东出门便到油路,他们在其宅基地上通行,并不是唯一通道,此事实二审判决中已确认。
4、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X发云、X韩氏、冯秀兰有一条行走几十年的老通道,并不是无路可走。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X发云、X韩氏、冯秀兰辩称,1、X亚的伯父X明立是无权转让涉案土地的,那么X亚、X立明即使征得X明立的同意,也不能取得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X亚说使用涉案土地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是编造的。2、2004年X立明给我们达成二份协议是在司法所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当时X亚还没有用土地,无论X立明是否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我们申请调解因为X亚的父亲X立明侵犯了我们的权利,我们已经走了数十年的唯一通道被侵占,才引起调解和起诉的。请求驳回X亚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亚以其父亲X立明无权签字为由,来否认协议的效力,且主张争议的土地属于其伯父所有,但是X亚在争议的土地上盖自己的房子,即使没有证件也不能否认其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人,X亚的父亲在两次协议中,均签字并按有手印。当时,X立明也是为X亚盖房子的,其父的行为是代理X亚本人的行为。而且两份协议是在司法所两次出面协调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协议有效。申请人以协议无效为由,不能成立。另被申请人以相邻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申请人主张对方恶意诉讼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X亚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X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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