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富保,男,生于1929年10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黄家塘村九组,系汉中市林业研究所离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明珠,男,生于1947年5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黄家塘村九组,农民。
上诉人X富保与X明珠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相邻的亲叔侄关系。1989年原告将三间旧房翻修成三间(二层)楼房按原旧房向南安装房门一道从被告院子出入通行。1996年11月28日,汉中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该证书确认与被告相邻的南边以墙壁外皮为界,1997年4月16日,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北以围墙内皮为界。
2005年9月原告对修建的房屋外避粉刷时,被告以踏坏房面为由阻止,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元月5日因的告所招租房额安装煤炉烟囱,被告以烟囱伸到他房面对房面污染和易引发火灾为由将烟囱口封堵,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放置在门口一侧的花盆砸烂,花木损毁,2006年3月30日,经北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意见:
1、花盆的残局由X明珠负责清除;
2、二楼窗户玻璃由X明珠安装。遂后双方未因相邻发生纠纷。
2007年6月19日(农历端午节)被告用砖块将原告从被告院内通行的门前用砖块封堵,致原告无法通行,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果,原告具状法院,开庭之日,被告当庭提出反诉,称原告在粉刷外墙时损坏他房面19.5平方米,折价1020元,原告种植花卉影响其上房检修房面,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损害的事实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和平、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基本生活准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理应按照上述精神和睦相处,原告多年来一直从被告院内出入通行,被告因原告在院内种植花卉为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封堵原告通行道路,其行为显属不对,应排除妨害,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界线,应依自己外墙皮为界,而在院内种植花卉引发矛盾亦有不当之处,但被告以此为由砸烂花盆、损毁花卉其行为显属不当,应适当予以折价赔偿。被告抗辩原告在维修粉刷房屋过程中,损坏房面19.5平方米,折合损失费1020元无相关事实及证据,故其抗辩理由当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限被告X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X富保门口的砖块搬走,恢复通行。二、由被告X明珠赔偿给付原告X富保损毁的花盆、花卉折价款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被告负担170元,原告负担80元。
上诉人X富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多年来,一直从被告院内出入通行,在院内种植花卉为此发生纠纷,所指院内就是本庄基地至今八十余年来大家公用的农家院场。原审认定此院权属属X明珠是不对的,应按土地证上的数据计算出两户的共用土地面积,不应看土地证中的有一页1:200平面地图来确定这张图既不真实也不准确。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28.8㎡院场分摊土地使用权,原审却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院内出入通行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X明珠庭审中答辩称:院子是我的,上诉人建房私自开门,并在院内种植花卉、通行,造成我财产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质证、认证,二审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土地范围内形成通道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造成财物损失的,应适当补偿。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审原告X富保要求在院内通行,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进行审理做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X富保向本院提出院内通行使用面积应分摊确定给各户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不涉及审理土地确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X富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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