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批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制定的部分调整计划等。
宪法解释效力的基础
从宪法运行的过程看,宪法解释是宪法发展的基本要素。实际上,宪法是在解释中生长,并在解释中不断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拉德勃鲁赫曾说过,作为规范学的法学经过三个阶段,即解释、构成与体系。根据他的理论,法学的解释是指探求客观上具有实效的法规的内涵。一般认为,宪法解释是依据一定的程序与原则,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的在于追求解释内容的合理性、效力的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的稳定性。由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在具体实施和适用宪法的过程中需要对可能出现不确定性的宪法规范的内涵进行客观的解释,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及时地消除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通过宪法解释活动,有助于建立客观地认识宪法现象的规则,使宪法在各种社会矛盾中保持其统一的价值体系,同时有助于对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基础,保证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实现宪法开放性的要求。
宪法解释活动与具体原则的确立,首先要通过各种不同形式的效力。宪法解释具有效力是无可争辩的理论命题。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解释具有效力是一个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客观状态。其客观基础在于:
(1)由宪法的法的属性所决定的。现代宪法学确立了宪法作为法的基本框架,既然具有法的属性,对宪法的解释自然发挥法的效力。
(2)由宪法解释的对象所决定的。宪法解释是对宪法规范内涵的解释,规范所具有的对外的约束力通过解释活动得到具体体现,为宪法价值的社会化提供客观的基础;
(3)从宪法解释的目的看,只有通过宪法解释的效力,才能实现解释的目的,保持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协调;
(4)从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的关系看,宪法解释发挥效力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条件与基础,如宪法解释不能发挥任何效力,就会造成宪法适用过程的不确定性与法律的空白,破坏整个宪政秩序的稳定;
(5)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效力不仅关系到个人基本权利的具体保护问题,同时直接关系到整个法律秩序的稳定,对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发展产生综合性的影响;
(6)从宪法规范的最高法律效力看,宪法解释效力的存在具有客观基础,即对规范效力的解释必然确立主观和客观的效力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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