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双重限制
时间:2023-05-07 15:02:14 20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撤销程序限制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无效宣告是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一项重要措施。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了这一制度,美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等许多国家也建立了这一程序。在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仲裁法》中,中国还确立了对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司法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界对撤销裁决程序的存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当保留撤销程序,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注意其双重制约,在不损害仲裁解决纠纷目的的前提下实施必要的司法监督。撤销程序的合理性

在主张撤销程序的学者中,邓伯格博士最具代表性。他列举了以下理由:1.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受到国内仲裁法的干涉,仲裁地法院也不应干涉;2.取消程序的不必要延误;3.由于采用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然后规定了撤销程序,这将导致对仲裁的双重监督和控制。而且,这两个条件基本相同,因此无需再增加一个程序。然而,更多的理论和实践持相反的观点

首先,没有仲裁地法,国际商事仲裁就无法调整。根据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国籍的区域标准,主权国家对在其领土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享有撤销权。《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均采用这一标准。3.通过对仲裁过程的分析,不难发现,获得仲裁权是基于国内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由国内法授予,当事人的自治权受国内法管辖,并应遵守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范,可以仲裁的事项也由国内法明确规定;仲裁权的行使应当保证国家法律的公平统一,不得违反正当程序;裁决的效力取决于一国法律对产生强制约束力的承认和支持。其次,撤销程序确实可能带来不必要的延误,但不一定是撤销程序的唯一途径。最近的仲裁立法试图通过缩短申请期限,提高主管法院的审判水平,并使第一裁决成为最终裁决,从而克服这一延误,我们承认,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确实是通过同时采用这两种程序实现的,但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这两种程序在申请目的、当事人、主管法院和法律效力方面存在差异,这是无法相互替代的。另一方面,我们应该通过必要的约束减少法院不必要的司法干预,而不是否定制度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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