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证人需要做几次笔录次数没有一定的限制。证人虽然有作证的义务,但证人不是嫌疑犯,不受公检法机关的约束。如果证人在派出所被要求多次作笔录,多次要求陈述等,证人不愿意继续下去了,可以表示拒绝,公检法机关没有权利干涉证人的自由。
明确证人应当出庭的三种情形
对案件事实、证据存有争议的死刑二审案件,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直接举证质证,是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庭审质量的关键。但从以往的情况看,证人、鉴定人出庭率非常低。
为推动证人出庭工作逐步进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三种情形,即: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以及合议庭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在现阶段尚不能做到所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应对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
(1)一审开庭应出庭而因故没有出庭的,如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证言、陈述、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二审就必须出庭;
(2)二审期间经审查发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充分,或者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没有查明,应当由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的;
(3)二审期间发现新的证据,与一审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有重大矛盾,需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的;
(4)证人、鉴定人在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质证,但有事实或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作证时可能存在虚假、伪证的;
(5)二审期间发现新的证人或作出新的鉴定结论但有关方面对此持有异议的,需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的;
(6)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翻供,需要证人、鉴定人到庭对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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