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称从1994年起先后与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签订“合作开发某构造12井(天然气井)合同书”等3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共同进行钻探工程,并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一从1998年以后,没有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为由,15日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利润等2841万元,继续履行三份天然气开发合同。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支付1998年1月至合作开发天然气的利润等4600万元,继续履行三份天然气开发合同。26日,原告以被告一已经重组分立、其资产被划归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并由被告二对被告一进行清算为由,追加被告二为本案被告。
沈*林律师接受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委托,并以被告二代理人的名义出庭参加诉讼。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作开发天然气井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A、是否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B、是否是因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无效?)?
2、原告追加被告二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为是否成立。
三、沈*林律师作为被告二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简略):
(一)原告追加被告二为被告,要求被告二承担给付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依据的理由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原告没有提供也无法提供能足以证明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追加被告二为本案被告及其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依据的理由是严重歪曲客观事实的;原告没有证明也根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结果
2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n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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