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七年,经报省计委批准,湖南XX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称附一院)计划利用自筹资金,修建一栋层高20建筑面积23650平米的培训大楼。大楼于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动工,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大楼主体工程封顶竣工,前期投资约3500余万元。在自筹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使大楼建设能顺利进行,以便尽早竣工投入使用,附一院决定引进和利用外来资金完成大楼后期的安装装修工程,二OO二年六月八日,附一院与长沙XX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托管湖南XX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培训楼合同》(下称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投资4000万元,按三星级宾馆标准完成大楼内装修的策划及水电、电梯、空调、消防等基础设施和设备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大楼竣工验收后,由XX公司托管经营十六年,托管经营期间,按基数150万元/年的标准交纳托管费,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合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由于托管合同有关条款界定不明,为进一步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一院与XX公司又修订了原托管合同部分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
在履行托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过程中,由于XX公司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大楼装修投资严重不足,肆意拖欠托管费用,擅自更改大楼设计,装修不符合同规定标准,拒绝履行大楼建筑施工资料移交和验收义务,不予承担投资及报建税、费,严重损害附一院的合同利益,致使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破裂,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酿成合同纠纷。
法律分析及风险:一、XX公司在履行托管合同义务过程中,主要存在大楼装修投资严重不足,肆意拖欠托管费用,擅自更改大楼设计,装修不符合同规定标准,拒绝履行大楼建筑施工资料移交和验收义务,不予承担投资及报建税、费等违约行为,如一揽子起诉XX公司所有违约行为,就此追究其全部违约责任,从法律诉讼角度考虑,这就必须首先确定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规定,附一院与XX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名义上是托管,实质上是变相融资,托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定性为“联营保底”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托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附一院应退还XX公司全部投资4000万元(需经审计确定),XX公司退出托管,大楼交由附一院所有,合同约定的托管费将被法院依法收缴,有关税费由附一院承担。如此一来,案件结果与附一院预期相距过大,将不利于附一院权益的维护。
二、鉴于XX公司的违约是对托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多项合同义务的违约,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通过对民法典律关系的梳理,可就XX公司的单项合同义务的违约区分为:(一)拖欠托管费;(二)擅自更改大楼设计;(三)拒不承担投资及报建税、费;(四)拒不移交大楼建筑施工资料;(五)拒不办理大楼工程竣工验收;(六)装修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逾两年期仍未通过三星级宾馆评定;(七)大楼装修投资严重不足。其中,拖欠托管费虽有合同规定和事实依据,但因属违法条款而无效;擅自更改大楼设计合同规定明确,事实依据充分确凿,对该违约行为依法只能根据合同规定请求按设计要求恢复改造;拒不承担投资及报建税、费,因合同规定不明,双方存有岐义,如就此追究违约责任,难以得到法律保护;拒不移交大楼建筑资料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明确,事实依据充分确凿,合乎法律规定,如以此追究XX公司违约责任,必能受到法律保护;装修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逾两年期仍未通过三星级宾馆评定,该条款合同约定明确,事实依据充分确凿,但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无偿收回大楼,这不符法律公平原则,只能部分受到法律保护;大楼装修投资严重不足,对此合同明确约定投资为4000万元,目前对XX公司装修投资估算约为2000余万元,因未经审计及评估,尚无充分确凿的事实依据,原合同对XX公司投资不足的违约行为未明确规定违约责任,暂时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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