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国法院管辖范围内,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委托执行的目的是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委托执行已成为执行工作的顽疾。2、委托法院有案件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只有对于属于自己主管和管辖的执行案件,才能在受理执行申请或者接受执行管和管辖的执行案件。申请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3、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不在管辖法院辖区内的,需要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者强制执行义务人的财产。但由于诉讼管辖和执行管辖标准的不同,可能会出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管辖法院辖区内的情况。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时,需要跨越自己的辖区,造成诸多不便。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可能会更有利。如果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执行管辖法院所在地,委托执行既不方便也不必要。4、委托法院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外国人民法院只有对其辖区内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拥有司法管辖权,对与其辖区无关的诉讼当事人和有争议的财产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因此委托执行只能委托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当地人民法院。
委托执行的条件是什么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分析,委托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在受理执行法院辖区以外,或者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属专门法院管辖的
只有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外地”的,方可进行委托执行;如果在受理执行法院的辖区内,就无必要也不得委托执行。委托的情形主要有:
1、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行
在案件诉讼程序中,因案件的管辖规定,有些外地当事人到本地参加诉讼。案件审结后,如果外地当事人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地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2、委托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这种委托有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是本地人,由于外出经商办企业等各种原因,主要财产在外地,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本地人民法院可委托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是被执行人是外地人,外地人在住所地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财产在第三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3、委托执行的案件,可以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都在外地的案件,也可以是部分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者部分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只要是需要对外地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都可以委托执行。
(二)本地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凡是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本地法院必须已经立案受理。如果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执行或者审判员未移送执行,本地法院尚未受理执行,不存在委托执行问题;即使权利人已提出申请或审判员已移送,还需经审理再决定是否受理,如果案件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未经审查就委托执行,就容易造成委托执行错误。
(三)本院执行确有困难
委托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如果当地法院有便利的执行条件便不宜委托其他法院执行,否则便背离了委托执行的本来目的,失去了实际意义。实践中,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以外,但在本院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并有财产足以执行,但在辖区外也有财产。在这些情况下,本院直接执行没有多大困难,而个别执行人员出于某种原因,或将案件推托出手,或为了庇护被执行人,或为了避免与被执行人伤人情面子,而将案件委托外地法院执行。如果将这类案件也允许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不仅不符合委托执行的立法精神,而且为个别执行人员实施不正之风行为创造了条件。
因此,委托执行作为法院内部的一项制度,必须按照法定条件严格执行。委托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委托执行案件是为了方便案件的执行,提高执行的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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