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终结执行要不要给被执行人送达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需要将裁定结果送达到被执行人,送达后判决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二、终结执行的不可恢复性
终结执行,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特殊情形,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终结执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终结执行后执行依据是否还可以恢复执行,也就是终结执行是否具有可恢复性。一直以来,很多观点认为案件终结执行的效力使案件不能恢复执行。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终结执行的效力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程序上终结执行宣告执行程序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在实体上终结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者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法律不再对其实施保障而已。这种观点认为终结执行产生两种效力,一种是案件结案,一种是执行依据失去了强制执行力。
第二种观点,终结执行只对原案产生执行程序结束的效果,对原案不再执行,将来也不恢复执行。该观点举例,因债权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又申请执行的,应另行立案处理,不是对原案的恢复执行。通过该观点所举的例子,我们可以推断出这一观点对终结执行效力的认识,即终结执行只结束原来的执行程序,执行依据并未失去强制执行力,该案仍有强制执行的可能,只不过在技术处理上是另行立案执行。
第三种观点,并未明确终结执行是否使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力,只是认为终结执行后不能恢复执行。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由于第三种观点语焉不详,因此,笔-者主要分析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两者的相同点都认为案件在程序上产生结案,而区别在于实体上终结执行的效力是否使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力。终结执行两个层面的效力,程序上的结案效力对当事人权益并无实质影响,而实体上是否使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力对债权人权益却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的终结执行能否恢复执行问题就是指终结执行是否使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力的实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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