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郭×,男,某服装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服装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苑×,女,该厂厂长
被诉方代理人:钟××,男,该厂副厂长
上述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郭×诉称:他同某服装厂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他的要求下,企业同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他的岗位工种是“驾驶员”。该合同生效后,企业方迟迟没有为郭×提供上岗的条件,却突然通知郭×上车工岗位,郭×不同意。此事被拖了下来,郭×每天上班因无岗位而四处游逛。郭×的父亲是该企业的退休职工,耽心企业处分郭×,便求人代写一份“辞职报告”递给企业。企业立即决定,同意郭×辞职申请,照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手续。郭×表示不辞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郭×自费学习了驾驶技术,取得了驾驶执照,签订劳动合同时他明确要求在劳动合同书中将他的工种定为“驾驶员”。该服装厂也是为招用驾驶员而录用郭×,便同意郭×的要求,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郭×的岗位是“驾驶员”。但是,该劳动合同生效后正值我国经济治理整顿时期,该企业预备买车的贷款没有落实,故企业单方决定调郭×上车工岗位。
在调查中还发现,郭×父亲代其递交给企业的辞职书,没有郭×的署名,而是郭×父亲的署名,郭×对此不予承认。
(三)处理结果
当地仲裁机关认定:郭×父亲代其递交的辞职书因没有本人签名而无效,某服装厂根据此辞职书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能成立。然而,该服装厂因购车贷款没有落实,无法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属于生产条件变化,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但是,企业的行政采取管理固定工的方法,单方通知郭×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做法,违反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0条:“……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的规定。在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仲裁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促使他们达成了调解协议:郭×回司机班上岗,在新车未进厂之前承担助理和替班等任务;该服装厂尽快实现买车计划,为郭×创造上岗条件。
(四)分析与评述
此案情节简单,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也很圆满。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此案中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该案中的“辞职书”被认定为无效是符合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和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条件原理的。郭×的辞职报告,只有郭×本人签字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对郭×产生约束力,才能成为引起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事实。辞职书是引起劳动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该案中的辞职书因无本人签名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能作为引起劳动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同时,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抓住了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心理,即郭×喜爱司机工作,愿意在该服装厂服务;该服装厂在暂时困难解决后,仍很需要司机,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便于双方合作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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