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柔性结案制度之必要性研究
时间:2023-06-06 11:56:26 34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柔性结案制度表现为行政案件并不必然以经过法院审判处以判决的形式结案,而可以通过和解、调解、协调等方式使当事人有机会进行协商,就解决问题的方案自愿达成一致,通过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认定或者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如果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通过协商、和解、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话,那么法院必须毫不延迟的继续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制度。这样一来,新制度的建立既能与现有制度保持一致,又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既达到制度完善的目的,又可实现新旧诉讼形式的衔接。

一、司法实践的呼吁

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2006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对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注重行政审判协调,建立健全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机制,要善于运用协调手段有效化解行政纠纷将协调和解机制贯穿行政审判的庭前、庭中和庭后全过程。201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加强行政调解法律及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对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要先行调解,推进行政调解与行政复议的衔接从以上文件可以显见最高人民法院措词从要求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到注重行政审判协调,再到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转变。这说明行政诉讼柔性结案制度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高度的重视。

二、适应法治发展之需要

从行政诉讼居高不下的撤诉率(比如2009年江苏泗洪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协调撤诉率达100%[1],2011年广西平乐法院行政案件经协调全部以原告申请撤诉结案,撤诉率100%[2])看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多种形式的行政诉讼调解、协调及和解结案的实例。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对这种柔性结案方式进行规制,出现了同案不同处理的情况。这种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矛盾对法律规定的正确性和实效性提出了质疑,对实现立法与司法的连贯性提出了挑战。

所有的争讼都是由于利益失衡引起的,而解决争讼的关键就在于找到利益的平衡点。行政诉讼柔性结案通常表现为经过沟通协商、利益博弈之后,在法院的主持之下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种更加理性化表达利益、均衡利益的结案方式可以全面有效的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实质性地解决问题,更彻底地平纷止争。

三、柔性结案方式符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

中国深厚的传统文化积淀了和谐的无讼价值取向。老子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从《易经》到先秦诸子,从汉儒学到宋明理学,直到清末,都透露出中国文化自古崇尚和谐的特点。而无讼不过是和谐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而已。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既可以不伤和气,维持良好关系和自动履行义务,又能够使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采纳柔性结案方式比纯粹由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来对争议对象做出强制性裁判更有助于双方对立情绪的完全消灭,还可以避免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之后的管理活动中再度滋生矛盾。

行政主体讲究和谐、发展、稳定、效率,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体现更为明显。何况,当今我国还未实现绝对的司法独立,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裁判不公的担忧影响着公民对诉讼方式的采纳。而大量的上访不仅影响行政机关的形象和权威,还会导致官民矛盾的尖锐。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对于一个法律制度而言,效率与公正是一脉相承的,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是效益。[3]通过柔性结案方式解决矛盾争议往往可以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达到公正和效率兼顾,及时实现权利救济。因此,在不影响公共利益及有和解的余地情形下,双方当事人通常都愿意无讼结案。

四、针对新型行政纠纷,纳入柔性结案方式更为适宜

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在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转制、职工下岗等方面出现了不少矛盾纠纷,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以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方面权益的行政纠纷案件明显增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不断完善创新。

随着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行政给付、行政合同等新型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纠纷日益增多,这些纠纷通常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明显遭遇瓶颈制约,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虽然法律具有稳定性、安定性的特征,可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不能与社会现实接轨的法律算不上良法。行政机关不仅要正确履行职责运用自身权力,更为重要的是真正及时的缓解矛盾、平息纠纷、服务大众。行政诉讼柔性结案制度可为行政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沟通与协商的平台,可有效利用双方行政行为非强制性的特征。在新形势下,为及时有效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行政主体改变合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果,增强人民法院工作的灵活性,采纳柔性结案方式无疑是更为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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