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自1978年开始在某工厂做临时工,1985年,被任命为零工队队长。1990年5月份,刘某在包装车间检查工作时,不慎从架板上摔下受伤,造成终身残疾。刘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2级残疾,完全护理依赖。1996年1月15日,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该厂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医药费、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及22年的护理费总计3.2万余元。22年期满后,刘某仍然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刘某与工厂多次交涉,要求该厂继续赔偿,该厂以已经赔偿为由拒绝,刘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为该厂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架板上摔下受伤、造成2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厂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刘某因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该厂在22年前已经赔偿过刘某,但因刘某至今仍然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该厂应当继续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调解无效,法院依法判令该厂按80%的责任继续赔偿刘某8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24万余元。
劳动者遭受工伤后,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劳动者要求继续赔偿,有法律依据吗?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刘某与该厂在1996年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22年护理期限已经届满,刘某现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要求该厂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法院酌情支持8年的费用。另外,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有安全注意义务,工作中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性,但其安全防范意识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过失致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院酌情判决工厂承担8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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