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伤害。这种伤害包括三种情况:(1)未成年人在校园内相互造成的伤害;(2)在校园内,未成年人因第三人造成的伤害;(3)在校园内,未成年人受到教育机构本身的伤害。由于教育管理机构本身的过错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伤害,教育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人之间的人身伤害,教育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教育管理机构的过错程度较低,造成的损害主要由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教育管理机构的责任与监护人的责任按份承担。未成年人因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没有清偿能力或者清偿能力不足,教育管理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与教育管理结构的补充责任按份承担责任。
校园侵权行为的学校责任
(一)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过错责任。《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补充责任。《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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