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抚慰金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之损害即精神损害,给付相当之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有学者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抚慰金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而无必要加以严格区分。精神损害和非财产上之损害的同一性上面已予以论证。但抚慰金和精神损害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抚慰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它所予以补偿的精神损害只是精神损害的一部分,即具有可赔偿性且予以赔偿的部分。
二、精神损害可赔偿性
依据是否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可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依法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否则,即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判断标准是个难题。诚如欧洲学者在侵权行为法中认为的那样:只有在避免了过分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进行。各国原则上都以法定为限。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且以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只是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致范围,对于可赔偿性的规定在2001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八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赔偿。严重后果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如何认定呢?
可赔偿性应以中性第三人的标准认定。具有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往往表现为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十分抽象。首先,是否痛苦难于认定。忧郁、绝望、怨愤、失意、悲伤固然有时反映精神痛苦,但这些诗人频繁使用的词汇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更何况还有落第举子哭是笑等假象。其次,同样的精神损害造成的痛苦因人而异,严重程度也各有不同。关公刮骨疗毒还能若无其事地下棋,可林妹妹无意的片言支语就会悲天悯人痛不欲生。因此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标准认定精神损害。中性第三人标准也即以普通正常人的标准判断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准,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晓的精神损害存在的情况下都可认定。在审判中,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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