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7年到临沂某公司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张某买房子办理住房贷款,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收入证明。本来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的张某,为了能多贷些款,在要求公司开收入证明时,找到公司总经理,请求公司为其出具1600元的工资收入证明。善解人意的公司领导答应了张某的要求,为其出具了月收入1600元的证明。2011年5月,张某与公司客户发生争吵,给公司造成了很大影响。迫于客户的压力,公司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生气的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按月工资1600元支付2011年1至5月的工资差额。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收入证明是对劳动者在职期间正常收入标准的确认。根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公司为张某开的收入证明上加盖公司公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证明本身并不能反映这是虚假的事实,况且该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该公司支付了李某工资差额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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