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转发《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3-04-22 16:50:07 2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转发给你们,供各地借鉴和参考。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正确反映房地产市场公正价格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征收有关税费和管理国有房地产收益的重要依据,因此,它对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全面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抓紧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机构,要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开展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的调查测算,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定期确定和发布工作。要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评估行为,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统一、健康、有序发展。

附: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六条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职权范围;

(五)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

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评估费标准由市(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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