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4日23时左右,吕某和同事一起到某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后,二人便在中心做拔火罐保健,由于操作技师任某不慎,导致吕某左肩、背部烧伤。吕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3天。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肩、背部浅Ⅱ°烧伤。任某在吕某烧伤后陪护3天便离开不知去向。吕某伤愈出院后,因向洗浴中心经营者陆某索赔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陆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097.7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257.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单据的复印件,并称原件已丢失。
被告陆某认为,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在雇佣员工前,已经约定员工致顾客损伤的,自行负担赔偿责任,与洗浴服务部无关。原告已经与技师自行协商解决,受伤的程度也不需要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陆某以其与员工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吕某的诉讼请求。
此外,吕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规定,故对吕某提交的医药费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
据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陆某赔偿吕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730元,驳回了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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