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临沭县青云镇孙某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2日,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高某承包了建筑公司的一个工程,并将木工活分包给陈某,陈某安排孙某在该工程施工。孙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胸第6、7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孙某要求建筑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支付其工伤待遇。但该建筑公司认为,孙某系陈某聘请的人员,工资是由陈某负责结算,故公司与陈某之间只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该建筑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无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高某、陈某,其招用的劳动者孙某在施工中发生了事故伤害,工伤责任主体应为该建筑公司。(刘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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