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某城建公司与被拆迁人周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对周某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补偿后拆除,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两套房屋,周某支付房屋差价款。裁决书载明,经市规划局某区分局文件批准,周某房屋建筑面积为64.78平方米。后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周某发出执行公告,责令周某于2000年6月4日前迁出房屋,逾期强制执行。同年5月31日,在法院协调下,周某与拆迁人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周某于同年6月4日前搬出房屋后,由城建公司一次性支付收购总价款16.4万元。该协议书载明周某房屋合法产权面积为64.7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双方自觉履行了协议。之后,城建公司对周某整栋房屋予以拆除。
另据查,市房地产管理局曾于2000年1月对周某住宅房屋核发房屋产权证,确认建筑面积为72.18平方米。周某据此认为自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面积为72.18平方米,区法院据以执行的裁决书载明周某房屋建筑面积为64.78平方米,故只应拆除房屋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而法院在执行中将整栋房屋拆除了,属超面积执行,遂向市中级法院申请确认区法院依据裁决书执行的行为违法。
笔者认为,周某是在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后自愿迁出房屋的,法院的执行程序并无非法之处,应驳回周某的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
本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周某自愿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迁出房屋,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协议与裁决书内容有本质区别:原裁决书对周某房屋拆迁采取的是产权调换形式,而拆迁补偿协议采取的是对周某房屋一次性作价收购形式。所以,本案执行程序的结束,并没有依靠法院强制执行行为,而是双方自愿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自动履行的结果。法院在执行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况且,裁决书中所载的执行标的物是指周某整栋住宅房屋,并不是部分房屋,所以不存在执行标的错误或超面积执行问题。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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