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四人合伙开办一木材加工厂(未办营业执照)。因市场不景气,甲乙丙及丁之子于2007年5月与第三人卢某协议转让该厂。2008年4月,丁以该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该协议无效。
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木材加工厂是四人共同投资经营而积累的财产,其转让依法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丁之子的签字既无其父的授权也未得到追认,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故该转让协议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丁当时在外地务工,其子到场在协议上签字,应当推定为受其委托。即便是未委托、未追认,鉴于其与丁系父子关系,该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转让协议有效。
笔者认为,本案协议是否有效需要解决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丁是否委托其子参与合伙财产的处分;二是如果丁未委托其子则该代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丁之子代丁参与合伙财产处理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受其委托。本案中,甲乙丙及卢某均陈述在签协议前,丁之子通过电话向其父汇报了协议的内容,但丁及其子在诉讼中坚决否认此点,通信记录也因时间太长无法查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作为成年人在为民事行为时应当理智审慎,特别是处分财产这类重大的事项,如果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参与并签字的。从另一个角度看,鉴于父子关系,甲乙丙及卢某不可能也无必要查验丁之子是否持有书面授权文件。因此,推定丁之子是受其父委托参与转让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丁之子代丁处分合伙财产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除了应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行为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如特殊的身份或身份标识。
(2)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也不是疏于审查,而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撇开丁之子是否电话汇报情况不谈,因当时丁在外地务工无法赶回,且加工厂生意不景气亏损严重,丁之子系成年人,在中国这个非常注重家庭亲情的国度里,代父参与财产处分的行为客观上能够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对于卢某而言,鉴于丁与其子的特殊关系,有理由相信丁之子具有代理权。因此,丁之子代丁处分合伙财产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在处分合伙共有财产中,合伙人之一的丁因有其成年子女的参与,一方面可以推定该参与是受其委托的,另一方面可以认定该参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丁关于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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