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得的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中,犯罪数额应依合同标的额来确定;在合同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则应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
确定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首先要区分既遂与未遂,对于未遂犯,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定罪依据,而被害人交付的财产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在一般的合同诈骗中通常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及行骗数额。
受骗损失数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实骗数额受是指骗者因受骗而实际交付给诈骗行为人的财产数额。
行骗数额是指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所预计会达到的诈骗的数额,一般为合同标的额。
关于诈骗的“数额”有三种认定方法:
一是以其数次诈骗合同标的的累加数额作为诈骗数额。
二是以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即受骗的损失额)作为诈骗数额。
三是以行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为自己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即实骗数额)作为诈骗数额。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连环诈骗应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即实骗数额)认定,多次行骗数额,及多次诈骗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合同诈骗罪中所说的“数额较大”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即实骗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一个参考。在连环诈骗中,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所造成的亏空,而再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以填补前一次所造成的亏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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