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背书各事项的记载并将其交付被背书人,即完成了票据权利的转移,因而,持有该票据的被背书人,当然就应该是合法的权利人。但在个别情况下,持票人也可能并非真正的权利人,而需要他提供另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
但这在票据的流通上是很不方便的,因此,我国法律规定,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只要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即为合法的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以外,均承认其得依票据行使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
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形式上而不是在实质上对其权利人资格的确认。因而,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也被称为形式性效力。作为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的另一方面,则是背书的免责效力。就一般原则来说,债务人必须向真实的权利人进行支付,才能获得免责;但对票据债务人来说,如果向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支付,只要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使持票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仍可获得免责。
全文404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