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随着人们消费水平的改变,买房、做生意的人越来越多,而向银行贷款的人也是越来越多,孰不知,要想成功带到款,还必须找担保人。一些人不知道担保人是什么意思,要担什么风险,随便一签字就担保了,一但承担责任时,傻眼了。
作为担保人,他应该对担保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审查并考虑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后,才应该考虑是否要担保。只要在银行提供的工资保证函及借款合同中签上个人姓名,就应该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案起缘由:
2003年9月1日,乐都县洪水镇马厂村村民李生英之子李荣科在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处借款时因无身份证明,便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其父李生英名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人乐都县农业局农机管理站干部的王有臣。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工作人员当日下午通知王有臣到信用社,并经王有臣签名办理担保手续后贷取15000元,事后由李生英补办了授权委托书及借款申请书。
银行贷款到期后,李生英之子李荣科未及时还清贷款,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21日一纸诉状将贷款人李生英、担保人王有臣告上法庭。
对簿公堂:
2006年9月19日,乐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乐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原告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称,银行贷款到期后,李生英之子李荣科未及时还清贷款,现要求李生英及担保人王有臣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779(利息计算至2006年8月30日)合计19779元。之后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生英对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有臣称,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乐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贷款人的资格,原告出具的有关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具备对外贷款业务的资格,而作为信用联社营业室是具体办理业务的部门,其行使贷款业务应属于信用联社的业务范围。
李荣科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在民事活动中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行为具有追溯力,即该行为从实施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生英授权委托书和申请,还有李生英的笔录均可证实,李生英于贷款之后即补办了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其追认授权的事实,因此代理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王有臣对李生英的担保合法有效。首先在庭审时原告与被告李生英之子李荣科当庭陈述相一致,均证实李荣科变更为李生英后,原告工作人员将王有臣通知到信用社告知其变更情况,并由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贷款1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王有臣提交李荣科书面证言用以证实担保无效,但李荣科当庭否认,指出出示的书面证据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具有不真实,另外,李宗红证言证实下午签名时本人不在场,不能全面证实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王有臣工资保证函,上面有岗沟镇镇长李海善同意王有臣为李生英贷款作担保人的签名和单位及财务章并有王有臣自己的签名,真实有效。王有臣的辩解及证人李宗红证言王有臣在空白的工资保证函上签名,与常理相悖,不应认定,借款合同及工资保证函均予证实,借款人为李生英,保证人为王有臣,而李荣科只是李生英的代理人,只是以李生英代理人的名义签字的,并不是王有臣所述的借款人。
综上,被告李生英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生英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有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判决:
1、被告李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15000元及利息;
2、被告王有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王有臣不服向海东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法槌落定:
王有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有臣对李生英的担保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这份借款合同是先写了借款人李荣科后,王有臣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李荣科又在去洪水派出所开具李生英的户籍证明后,以他本人无身份证,以他父亲李生英借款为由,征得原告经办人马成玉同意后,用刀片刮去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李荣科的荣科二字,改写为生英的。2、这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已经签好的,只是在原合同书上刮字改名而已,不可能让王有臣、李生英签名,李生英没来信用社。
3、工资保证函上兹有我单位王有臣同志自愿以本人月工资为李生英同志借款15000元做保证担保一句话,明显地可以看出王有臣三字与李生英三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证人李宗红证明王有臣三字是他写的,他写这三字时,李生英三字所在的位置是空白的,正因为工资函上借款人处是空白的,李荣科改为李生英后才没有再去岗沟镇人民政府盖章,也没有再让岗沟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
4、该合同涂改借款人,当时借款人一无所知,事后补的授权委托李荣科借款的授权委托书也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王有臣对李生英借款的担保合同无效,王有臣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无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当时李荣科贷款时没有身份证,李荣科是经父亲李生英同意,以李生英的名义贷的款,当时贷款时借款人,贷款人的签字是同时进行的,所以同意了贷款,对于空白处的的签字的涂改我方认可,对于担保方来说,工资担保中有王有臣的本人签字,故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李生英没有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李荣科当庭答辩称:当时贷款时我没有身份证,所以以父亲李生英的名义贷的款,在工资担保函上的签字,借款人栏处是空白的,担保人是王有臣的签字,后来是把借款人栏处的签字是马主任补上去的,所以贷款就放出来了。
元月26日,经海东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有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乐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李生英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对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应严格审查后应在工资保证函及借款合同中签个人姓名,签名后亦应考虑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保证合同为格式化的,对借款人而言是不特定的,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又无对担保行为免责的情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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