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根据自己的技术和经验对事实的一种推理判断,确切的说类似于行政确认,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交通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的规定,上一级交警部门依照执法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复核,如果认为原认定有错误,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指令原认定的交警部门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另外,在刑事、行政、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异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庭认为认定书确属不妥的,则不会采信,会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做出裁判。
另外一个疑问是,既然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并且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警将会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也会依据交通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许多人因此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其实交通事故认定并非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属于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强制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承办人对交通事故客观的记录和评估,是承办人履行职务,完成工作制作的文书,并不代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意志。在诉讼阶段,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由审判人员决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没有强制力,其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至于如何审查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和效力,属于法官在审判中运用法律进行判断推理的内容,此处不赘。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并没有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带来直接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关于对交通事故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司法界也有不同的看法。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请示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证据使用,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此,关于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是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有了一个比较权威的答复。
时至今日,虽然许多学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还有争议,但将其当作一种证据已经成为主流,司法实务部门也是据此来做出判断。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应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要件和证据分析,不能只受行政责任认定的影响,行政责任认定也只是一份民事证据。当然,如果该行政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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