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软件产业的发展,规范本市软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根据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软件开发与应用的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机构中,从事软件质量管理和测试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软件质量专业技术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软件质量职业资格)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管理范畴,由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确认批准。
市人事局会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共同负责本市软件质量职业资格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软件质量职业资格包括软件质量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各级别分别包括软件质量管理和软件质量测试两类专业。
取得初级资格,表明具有软件工程管理或测试的基本知识,具备独立从事软件项目质量管理或测试的基本水平和工作能力。
取得中级资格,表明掌握软件项目管理或测试的系统理论知识和技术,具备软件项目、软件过程、软件配置或软件测试等技术及管理的水平和能力,能指导初级人员开展业务工作。
高级资格的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取得软件质量初级资格、中级资格的人员,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上海市软件质量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经登记后从事软件质量管理或软件质量测试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软件质量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的办法。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软件质量职业资格的考试工作由市人事局、市科委和市质量技监局共同负责。
市科委和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大纲、编写教材和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建立试题库、组织试卷,实施考务,确定合格标准等工作,并会同市科委和市质量技监局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申请参加软件质量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申请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须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
第十条申请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大学专科毕业,从事软件质量及相关专业工作满4年;
(二)大学本科毕业,从事软件质量及相关专业工作满2年;
(三)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软件质量及相关专业工作满1年;
(四)博士研究生毕业;
(五)取得软件质量初级资格2年以上;
(六)本规定发布前已取得相关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2年,从事软件质量及相关专业工作1年以上;
(七)本规定发布前已取得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其它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软件质量及相关专业工作1年以上。
第十一条考试合格者颁发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市科委和市质量技监局共同用印的《上海市软件质量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二条软件质量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由市科委与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登记管理工作由市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取得软件质量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软件质量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到市软件行业协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申请登记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取得相应的软件质量职业资格并符合专业工作年限;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并同意登记。
第十四条软件质量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从事软件质量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市软件行业协会办理再次登记手续。
申请再次登记的人员,除必须符合第十三条确定的条件外,还应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科目。继续教育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市软件行业协会应根据登记管理办法对提出登记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登记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
经审核决定不予登记的申请者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科委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已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软件行业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专业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六)与登记条件不相符的。
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对注销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注销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科委申请复审。
被注销登记满1年后,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条件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持证者3年内不申请登记的,或连续3年未被准予登记的,或被注销登记后3年内未重新登记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按照本规定取得软件质量职业资格的人员,所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在校大专以上应届毕业生,可报名参加软件质量初级资格证书考试。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科委和市质量技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2.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7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