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单一实体原则是解决跨国银行破产的一种新的思路和原则。它把跨国银行位于世界各地的资产和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统一的实体进行破产清算,力求该行位于全球的债权人都够按照顺序公平受偿。本文简述了单一实体原则的主要内容,分析了在各国的破产法和银行法种运用单一实体原则可能出现的问题。美国《统一破产法》中的304条是在国内法中运用单一实体原则的一个大胆的尝试,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304条对单一实体原则的体现与保留。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简述单一实体原则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关键词跨国银行单一实体主要程序辅助程序债务超过
跨国银行一般被理解为在一个以上的国家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其独特的组织形式是一个总部和在不同的国家的分支机构所组成。这不同于有子公司的集团企业,因为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总是有整个公司实体资金的支持。1990年国际商业信用银行(BCCI)的崩溃所证实的近年来国际性银行破产的经历,说明了在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将来很有可能有其他跨国银行因欺诈、管理失误或者不利的市场情况而破产。由于各国的金融运作有显著的差异,并缺乏处理跨国银行破产的通行办法从而给跨国银行监管,以及世界范围内资产的清算及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带来了困难。单一实体原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跨国银行破产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但该原则也并非万全之策,在实际的应用中仍然存在问题,目前还没有国家在其相关实体法中完全承认该原则。
一、单一实体原则的概述
单一实体原则解决跨国银行破产的一种新的思路和原则。在银行破产过程中,减轻破产或破产临界可能给银行债权人和金融体系造成的负面影响法院和银行监管当局努力追求的目标。就跨国银行而言,只有不论其分支机构出于何国境,他们均受到平等对待时,这一目标才有可能实现。单一实体即把跨国银行作为一个整体。运用于跨国银行的破产问题即指如果跨国银行是作为整个实体而解散,那么全世界的债权人,不论他们是总部或是分支机构的债权人,都可在该诉讼程序中提交请求。
依据单一实体原则,跨国银行的破产只应该有一个子公司人的范围。对于破产申请人的范围的规定各国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仅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破产。我国目前属于这种类型。二是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金融监管当局或其指定的接管组及清算组也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如1998年新实施的《英格兰银行法》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从破产的及时性角度分析,金融监管机构作为破产申请人是必要的。银行自身作为债务人通常不情愿申请破产,银行的主要债权人数量众多,难以在金融形式复杂的情况下尽快作出是否申请破产的决定。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金融监管机构作为破产申请人,就可以根据当时的金融形势及需要,即使决定是否申请银行破产。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银行法或破产法也应该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银行破产的权利。
小结
单一实体原则消灭了跨国银行各国分支机构与其主要办事机构之间的求偿要求,使其中各个机构间的债权债务得以最大程度的抵消,并排斥了跨国银行内部各个机构间的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交易。因此,作为处理跨国银行破产的一种方法,基于单一实体原则所进行的财产合并或类似的协调安排是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做法。随着我国在国际金融领域日益增多的参与,跨国银行破产将是我们必须面临的一个问题。因此,单一实体原则是我国法律应该考虑采纳的一个重要思路。在接受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到单一实体原则自身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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