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从一开始审理案件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上没有过错,但适用法律有过错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需要判处被告死刑并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被告人应当以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未将犯罪分开处罚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从犯罪中量刑,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的真实性不清楚,缺乏依据,经复核属实的,应当依法判决;如果审判后仍无法查明,又没有根据确定原审被告有罪,第二审发回重审的现场:
(1)原判决认定实际过错。也许原始判决的真实性不清楚,缺乏依据。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则)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审理不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愿的标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4)需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参加第一审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愿的标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5)第一审不允许离婚的案件,经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它可以根据各方自愿的标准,同时调解育儿和工业问题。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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