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中被告的反驳请求
时间:2023-06-10 21:41:15 1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房地产登记行为侵犯其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要么要求撤销产证、变更产证,要么确认违法等。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总是要提出反驳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等。反驳请求种类如此之多,说明不同的反驳请求应当有不同的适用条件。但很多代理人庭审答辩时都有思维定势:要么请求“维持”,要么请求“驳回诉请”。有些人想当然地认为,无论是“维持”还是“驳回”,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结果都一样,那就是我们登记机关没有败诉。因此,反驳请求被认为可以忽略不计。实际不然,反驳请求技巧不仅可以决定诉讼胜败,而且能够反映行政机关应诉代理人的法学功底与素养。欲掌握反驳请求技巧,应先从了解行政诉讼的裁判种类开始。

二、行政诉讼裁判种类

本文将行政诉讼中一审裁判的类型、涵义和适用条件以表格形式列出,通过比较的方式,我们可以发现各个裁判种类的适用条件是不一样的(见表1)。

表1:行政诉讼裁判种类的适用条件

裁判类型

基本含义

适用条件

被告

胜诉

维持

被告胜诉的主判决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无误

驳回

被告胜诉的变种判决

诉不作为不成立;诉不合理行为;行为合法的依据改变

原告

胜诉

撤销

原告诉作为胜诉的主判决

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履行

原告诉不作为胜诉的主判决

被告必须履行职责且履行仍有现实意义

变更

原告诉处罚不公胜诉的主判决

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

确认

原告胜诉的变种判决

行为不宜撤销;不宜责令履行:行为本身不成立或无效

三、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被告的反驳请求

通过表1我们得知,在一审诉讼中裁判结果有两种大类即原告胜诉和被告胜诉。作为被告代理人当然希望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胜诉,那么,具体到因房地产登记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中,根据被告胜诉的裁判不同种类,被告代理人应当如何提出反驳请求呢?

(一)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相关人。具体到房地产登记案件,“相对人”是指登记权利人;“相关人”是指被诉登记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与被诉的房地产登记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诉讼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被诉请撤销转移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和被诉请撤销房地产登记的他项权利人。对于既非登记行为相对人又非相关人的原告,应诉代理人可以在答辩状或庭审中直接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除了主体资格不符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之外,其他可以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有:原告欲起诉时错列被告又拒绝变更的,如应当以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原告却将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被告,经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或重复起诉的;原告诉争的房地产登记行为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认为登记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等。

对于这些情形,应诉代理人都应当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什么不能直接请求法院维持登记行为或请求判决驳回诉请?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可以向法院表明被告的立场:该案不应直接进入对登记行为的实体审查,应当首先从程序方面,如主体资格层面进行审查。如果请求法院维持登记行为或请求判决驳回诉请,就意味着我们默示法院可以首先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性审查。这不仅影响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与确定力,而且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登记行为情形

“判决维持”是登记机构胜诉的主判决,是司法机关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对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加强,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司法机关判决维持,不出现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及机关甚至是作出登记行为的登记机构都不得撤销、变更该行为。维持判决的成立要件有:1.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该登记行为依然存在,即未被依法注销、变更或因新的转移登记被覆盖;3.登记行为合法且不存在合理性问题。下面对这三点进行详述。

首先,进入对登记行为的实体审查,如果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直接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而非退而求其次请求判决驳回。其次,登记行为虽然完全合法但已经不存在,此时就不能请求法院维持。因为“维持”是对现存登记行为的效力加强,即必须有被维持客体供其维持,如被诉登记行为已经因转移登记而被覆盖,原告诉转移登记前的行为,因其已经失效、不存在,那么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被诉登记行为虽然完全合法,但因为该房地产已经因买卖而进行转移登记,被诉的登记属于前一手登记,现在这一手登记被后手登记覆盖,此时,因被诉行为已不存在,只能请求法院驳回。最后,对于登记行为合法但不合理的,应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情形

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是登记机构胜诉的变种判决。在房地产登记领域,判决驳回诉请的情形有如下几种:

1.诉请法院责成登记机构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登记机构不作为是指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登记行为而违法不履行。若该不作为是于法有据的,则只能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不能请求判决维持,因为不作为实际上是什么也没有做(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可以维持的内容。2.被诉登记行为合法但不合理。首先,房地产行政诉讼只对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是否合理不在审查范围。其次,对于合法不合理的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根据实事求是原则可以将其变得既合法又合理;但被法院生效判决后,登记机关随意对其进行更正,就难以体现“维持”判决的严肃性。3.原告对已经被覆盖等不存在的合法登记行为提起诉讼。

(四)房地产登记反驳请求适用顺序

针对上述几种反驳请求,适用顺序如何呢?第一步,如果从登记情况及原告诉状看来,存在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法院经审查,反驳请求成立的,案件就不会进入实体审查,无需开庭便结束案件审理。第二步,对于合法、有效、存续的登记行为,应当请求法院维持该登记行为。第三步,对于合法但不适宜请求判决维持或虽违法但不适宜判决撤销登记(撤销有损公共利益的)的,这时才可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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