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的定价行为
政府的价格行为包括政府定价行为和政府指导价行为两种。
(一)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包括:
(1)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
1.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依据。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依据包括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方面。(1)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2)市场供求状况。(3)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4)社会承受能力。指社会各方对出现在市场上的价格的承受和接受能力,即市场上的购买者实际的购买能力。
2.实行合理的差价体系。差价指同一商品由于流通环节、购销地区、季节之间的不同,而形成的不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差价体系是价格体系的一部分,价格法规范范围内的四种差价是:(1)购销差价。指同一商品在同一市场、同一时间内,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2)批零差价。指同一商品在同一市场、同一时间内,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之间的差额。(3)地区差价。指同一种商品、同一时间,在不同地区的价格差额。(4)季节差价。指同一商品在同一市场的不同时间的价格差额。
(四)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程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性要、可行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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