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因合同变更引起的保单纠纷
时间:2023-05-07 10:54:01 46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2004年5月14日,乳山市一家运输公司以招标的形式将一辆大型客车及其运营线路承包给乳山市汪洋,汪洋于2004年5月15日聘请乳山市玉里镇余某承包该车

,运输公司将公司拥有的公交车在乳山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的保险类型包括车辆损失险(全损和部分损失)、第三方责任险和基本险、不可扣除的特殊险等,第三方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9393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6月10日0:00至2005年6月10日0:00

经协商,第三方责任险的保险限额由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保费相应调整,2004年8月1日8时许,运输公司又支付了1437元的保险费,余某驾驶大巴在对面高新区与王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王某夫妇、儿子和母亲死亡,大巴部分损坏,车上8名乘客也受伤。乳山市人民法院裁定,王*洋河客车所属运输公司于某赔偿受伤乘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66.10元,死者死亡赔偿金、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50461.40元,另一方车辆损失费7.6万元,承担法医鉴定费25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合计732577.50元,上述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运输公司对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判决的赔偿内容负责

,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就赔偿比例和金额发生争议

自争议生效之日起

运输公司认为第三方责任保险的被告应按照最高保险限额200000赔偿元。由于他们在2004年7月27日向保险公司提出将保险限额提高到20万元,并提供了车牌号,保险公司也同意办理,所以他们认为第二天应该是生效时间,未及时形成背书是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的指示,其上级公司也已批准按照20万元的保险限额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52415元车损险

涉案保险公司坚持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只是在当年7月27日才达成增加保险限额的意向,有效时间以批准为准。此外,他们还认为,由于车辆制动系统不良导致的事故只能以85%的比例得到赔偿

法庭审理

保险公司应参考双方保险合同中有关内容的基本协议解决索赔

,乳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和保单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运输公司要求按增加的保险限额20万元理赔。保险公司向其上级公司请示,其上级公司也同意按照变更后的保险限额处理索赔。现在,通过协商,被告向运输公司支付了144473元的第三方责任保险费,这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运输公司的车辆制动不良,发生交通事故,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赔偿,但同意按85%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该理由的内容未在合同和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或列明,不足以免除或减轻被告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被接受是不恰当的,最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保险费52415元,保险公司被责令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共计196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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