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月21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正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组织。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以客观、公正、有利科技进步为原则,
以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的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仲裁活动
的准绳。
第三条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
或者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本规定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
第四条构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活动宗旨的章程;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十名以上的仲裁员,其中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五条构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由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筹办单位向国家科学
技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
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申请成立技术合同仲裁
,应当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提出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申请,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章程;
(二)仲裁员的姓名、资格证明;
(三)仲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其他必要文件。
第七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经批准
的,发给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第八条国家实行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制度。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方可
从事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活动。
第九条中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合格,可以取得技
术合同仲裁员资格:
(一)拥护我国宪法立的根本制度;
(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的学历;
(三)有三年以上从事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条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受聘担任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专
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但一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地位相等。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适当事人双
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
方提出申请,才能受理技术合同争议。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
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指定的
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简单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该仲裁
员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协商指定。
第十三条仲裁庭审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
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仲裁庭可以根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
适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
决定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
方可以通过作出该仲裁决定的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六条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
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科
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的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
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评审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十七条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
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或者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
中有违法行为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
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变更、撤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变更、撤销应
当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便必须处理完已经受理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二十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仲裁的其他规定制定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二十一条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可以仲裁技术合同争议。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管
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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