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作了详细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从七个方面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条件,内容大抵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相同。但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作出任何规定。那么,对于错误的仲裁调解书,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而法院又能否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呢?
实践中,有部分法官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对仲裁调解书同样适用。因此,就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撤销了仲裁调解书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法院裁定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法院无权裁定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法无禁止即自由是西方传统法律中的经典谚语,但它只是对公民的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都可为之,对公权而言,则是另一个准则:法无授权即禁止,凡是未经法律授权的均不得为。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其诉讼活动必须依据法律进行,既然法律未授权法院行使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权利,法院就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未规定法院对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权力,不仅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也符合仲裁调解的特征:在公正与效率价值的选择中,仲裁在注重公正的前提下,更强调效率,在仲裁调解中,自愿原则贯穿仲裁调解的始终,当事人对争议的处分权是仲裁调解的基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事人既然签订了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从合同必须履行及效率原则出发,调解书就必须得到执行。正是基于法院系统存在的不正确认识,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八条就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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