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出租人权利应否受保护
时间:2023-06-09 15:04:32 40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12年5月,厦门XX公司将生产设备卖给刘某,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该设备,并按期向出租人刘某支付租金。

双方签约后不久,XX公司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生产设备抵押给漳州市工商银行贷款,并因无法清偿贷款和利息被工商银行起诉至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工商银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已进入执行阶段。

2013年,刘某知悉该情形后,一方面向漳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诉至厦门中院,要求确认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厦门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有关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之规定,向刘某释明,之后刘某撤诉。

■法官说法

陷入冲突的权益之争

厦门中院民二庭法官尤某某在接受采访时谈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时是否为善意,并未确认如何保护出租人在此情形下的权利。租赁物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从动产占有公示的角度来理解,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租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该租赁或者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占有行为是无法实现租赁物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应的,因此,登记公示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尤某某介绍,在美国、加拿大魁北克、阿根廷、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等国家或地区都设有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所谓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将融资租赁交易在特定机构登记公示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公示融资租赁交易,明确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和交易状况,有效保护出租人利益。这一制度有效克服了占有这一公示手段在融资租赁中的不足。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2款也规定:如根据准据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示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满足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他人。可见,设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公开融资租赁交易和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是解决这一问题比较通常的做法。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的登记实践已经开展,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法律授权,使融资租赁登记成为租赁物权属状态认定的依据,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在其后发生的各类担保物权。目前,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有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中已有所突破,但其最终仍应从国家法律层面予以解决,这也是国内租赁界、法律界及相关政府部门正为之努力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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