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首次明确“公平补偿”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其实并无可执行的客观性标准。而对于土地征收领域而言,法律法规均未予明确补偿的原则,法定的补偿标准在实践操作与执行情况中均体现了适当补偿的倾向。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均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且规定了较大的幅度范围:6到10倍,最高不超过30倍。由于我国征地补偿过程中的行政主导性,被征收方无法参与补偿价款的谈判协商,征地机关既是补偿标准的制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既得利益者,这样往往会导致土地征收补偿款标准与分配的显失公平。被征地者不仅不能因土地征收对其造成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还极有可能因土地,这一重要生产生活资料被征收而丧失生活保障。
笔者认为,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遵守完全补偿的原则,使被征收人所处的财产地位在征收前后相比较而没有变化,通过补偿使权利人恢复至如同征收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特别是从严格法治主义的要求看,行政补偿可以而且应当采用完全补偿的原则,以达到填补行政征收人因征收所受损害的目的,实现平等保护的法治主义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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