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正是学生午休时间,新县周河乡中学教师陈某正在值班,当他听到自己所任课班内有吵闹声时,就走进教室维持秩序,并追查破坏纪律的学生,当即有同学检举同班同学张某参与了吵闹。陈某责问张某是否参与,张某矢口否认,陈某气极,就用手中的小棍朝张某的脸上抽去,正打在张某的左眼上,致其左眼损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虽经多家医院治疗,其左眼视力仅恢复到0.2.2004年4月26日,张某的父母以新县周河中学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陈某在履行管理职责期间,体罚原告张某,致其左眼伤残,陈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供职的单位新县周河中学承担,第三人陈某的责任应由学校根据其过错按有关规定处理,遂依法判决被告新县周河乡中学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4万余元。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就如何确定被诉主体,合议庭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教师陈某是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且是在八小时工作之外实施侵害行为的,应以陈某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教师陈某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不参与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负有监管职责,其未尽到保护责任,与实施体罚行为的教师形成连带责任,学校和教师应作为共同被告。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作为被告,教师陈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合议庭采纳了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教师体罚学生属法人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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