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修公司员工肖某上班期间私自驾驶公司的保养车辆外出,结果发生事故受伤,被法院一审认定不符合工伤条件。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肖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肖某系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去年6月1日,某单位的小型越野车到该汽车服务公司进行换机油、三滤常规保养。当日10时30分许,肖某未经公司允许,也未在试车登记表上登记,私自驾驶保养车辆外出,途中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肖某受伤。事后,肖某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由,向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劳动保障局认为肖某未经用人单位允许,擅自驾驶保养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肖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肖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请求撤销劳动保障局所作《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一审判决。
经审理,二中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他负有对常规保养车辆进行测试的工作职责,也不能证明他驾驶车辆系经用人单位的同意,故肖某所受伤害不符合法定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
一、不签劳动合同的案例分析
1月21日,新疆兵团北屯某工程公司因不与劳动者签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交纳劳动保险费用,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在其承包工程中受伤致残的民工王某支付工伤赔偿款95152.52元。
法院查明,2006年底,北屯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新疆喀腊塑克水利枢纽工程输电线路工程,该工程基础部分的负责人为张某。张某安排民工王某在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2006年12月4日12时许,王某在砌混凝土底座时,在其头顶上方一架子的钢管卡突然断裂,造成架子垮塌,将其压在下面,致使王某当场受伤。2007年3月,农十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同年5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六级。王某便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屯某工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年8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屯某工程公司支付王某工伤赔偿款的裁决,北屯某工程公司认为与王某没有签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招用王某在北屯某工程公司承包工程中劳动,张某是代表北屯某工程公司的行为,虽没有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北屯某工程公司对其工程施工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王某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即作出驳回北屯某工程公司诉讼请求,赔偿王某工伤保险费用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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