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调解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权,男,53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无业人员,现住海南省国营邦溪农场十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某壁,该乡代理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乡副乡长。
案由:行政侵权赔偿。
上诉人陈某权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法院(2000)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将车辆修理恢复原状及精神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上诉人陈某权到广西寻找工作,把自用的90C大阳牌摩托车寄放在朋友黄某忠家里。-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诉人荣邦乡政府计划生育人员到黄某忠家动员其违反计划生育的老婆进行人工流产,黄某忠见到计划生育执法人员即逃跑。被上诉人看到黄某忠家里停放着一辆90C大阳牌摩托车,在未查明该车车主的情况下,即扣押了该车。上诉人陈某权获悉自己的摩托车被乡政府扣押后,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从广西返回荣邦乡。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诉人陈某权找被上诉人交涉,向被上诉人说明该车是其本人的,并提交了购车凭据和该车的合格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但被上诉人荣邦乡政府以上诉人陈某权提供的购车凭据没有注明户主为由,拒绝返还扣押的车辆。
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车价款5800元;2、赔偿其车船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
3、赔偿其精神损失费7000元。三项共计143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了(200O)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另查明:被上诉人荣邦乡政府已将扣押的摩托车返还上诉人陈某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陈某权与被上诉人荣邦乡人民政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人民政府同意赔偿给上诉人陈某权因扣押损坏摩托车的维修费100元;
二、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人民政府同意赔偿上诉人因返回荣邦乡所花路费140元、误工费260元,两项合计400元;
三、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582元和二审诉讼费582元的50%(即291元);上诉人陈某权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582元的50%(即291元);
四、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人民政府分两次向上诉人陈某权付清(每次付一半)以上赔偿费用(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陈某权预交,被上诉人荣邦乡政府愿承担的二审诉讼费部分即291元,由被上诉人直接交付上诉人陈某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某清
审判员黄某浪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蓝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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