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怀与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时间:2023-06-05 08:43:58 43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受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08月16日

[裁判字号]:(2001)安市行赔初字第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孔令怀,男,1931年生,汉族,安顺市西秀区人,紫云自治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安顺市西秀区劳动路6号。委托代理人刘亚东、王安文,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

[案例正文]:

原告孔令怀,男,1931年生,汉族,安顺市西秀区人,紫云自治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安顺市西秀区劳动路6号。

委托代理人刘亚东、王安文,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泽福,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明学,紫云自治县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钟,紫云自治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孔令怀诉被告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令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文,被告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全权委托代理人梁明学,委托代理人李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怀诉称:我申请成立迅达小汽车出租公司并购买了小汽车,办理各种手续都是尊重法律和政府规章制度办,出租小汽车是被告县人民政府帮忙向省里申请,经营权是县政府转让,但过后县政府反悔,收回车子,收回经营权,卡过户手续,迫使我不能营业,车子现已锈坏过期报废,被告不履行职责不作为造成我巨大损失,被告有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购车及银行利息计115646元以及保险费30000元合计145646元之损失。

被告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将车拉到县政府是个人行为,政府未指使也无移交手续,车辆落户,给手续,挂牌上证不属被告办理,县建设局无权办理,仅有管理经营权。原告成立小汽车出租公司,购车及其经营出租小汽车营运被告是积极协助支持和作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被告之县建设局及扶贫办向被告报告争取贵阳市下线的扶贫出租的士支持原告筹建小汽车出租公司,同年11月,被告以(1997)33号文件向省建设厅请示上报省人民政府资助该县60辆扶贫出租的士车,建设厅于同年12月2日以黔建城复发(1997)038号文批复同意将贵阳市部分提前更新下线尚完好的出租车整修后支援该县,并要求被告立即与承办单位省公交协会联系,抓紧接车工作,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同年11月16日,原告经被告的县建设局批准成立迅达城市客运扶贫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为此,被告安排二名副县长到省建设厅申请资助公交出租扶贫的士项目,被告为此出示了相关文件。1997年12月4日,原告执被告申请报告及建设厅批复文件自行到省城市公共交通协会购买了10辆扶贫奥拓的士小汽车,支付购车款98519.83元,省城市公共交通协会吸收其为该会会员,并收取原告5000元赞助费,原告当日将车开到了紫云县城,但省公交协会未将车辆有关档案、牌证手续交与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到省建设厅、省公交协会索取有关档案等手续,建设厅、省公交协会以黔府办函(1997)117号文件规定,认为原告不享有该车经营权为由,拒绝给原告车辆档案、牌证等。1998年6月,被告又二次派员到省公交协会要回原告10部车辆随车转籍档案,临时行驶号牌带回县建设局,但因省公交协会未给办理上牌,证照应由省交警总队,省建设厅省公交协会等部门及组织共同会鉴的文件而造成不能办理转籍、人户等手续,导致原告的车辆不能投入营运。同年12月,原告自行将其8辆的士车开到被告大院(另二辆在修理场修理)停放至今,现已报废。同时查明:1999年6月,原告曾向原安顺地区交警支队,地区征费稽查处申请过户落户,县建设局均在其申请书鉴注意见支持,尔后,原安顺地区交警支队及地区征费稽查处仍未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落户登记。原告车辆闲置至报废。2001年6月,原告孔令怀以被告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购车等费用及银行利息115646元以及保险费30000元合计赔偿145640元的损失。本院在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提供了省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颁发的文件,原告提供的购车等费用收据,本院补充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支持原告筹建、购买扶贫的士轿车成立迅达小汽车出租汽车公司,原告自行到省公交协会购买回10辆奥拓的士汽车开回紫云县城,但省公交协会未给原告车辆转籍档案及牌、证等,被告二次派员协助原告要回上述档案并支持原告申请过户、落户,但因省公交协会未给被告有关办理转籍人户、落户所依据的重要文件,致原告不能办理车辆入户、落户及营运手续,该问题的解决,非被告职权范围所能为。被告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了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并协助支持了原告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原告车辆不能投入营运而造成各种损失,并非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所致。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部分不履行职责部分不作为违法对原告构成侵权,本院经行政诉讼并以(2001)安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起诉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令怀的赔偿请求。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世桢

审判员张兴江

审判员庄延荣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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