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徐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其驾驶摩托车被张某驾驶的轿车刮到,该车辆是廖某从租车公司租赁而来后借给张某使用,张某系无证驾驶,且负全责。徐某要求张某、廖某及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廖某是我的朋友,他从租车公司租赁事故车辆,我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愿意赔偿徐某合理费用。
租车公司辩称,徐某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廖某具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与廖某是汽车租赁关系,故徐某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车辆,将原告徐某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廖某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某使用,存在过错,酌定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租车公司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廖某使用,且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查认定为28238.3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919.6元,余额5318.78元,被告张某承担80%,计4255.02元,被告廖某承担20%,计1063.76元。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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