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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指在公司利益遭受非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法定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公司乃至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创设了少数股东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董、监、高提起诉讼的原则。2006年我国《公司法》通过借鉴外国相关规定,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延续至今,《公司法》通过设立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制度,进一步规制企业的规范治理,促进企业的顺利发展。
二、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条件
1、当时所有规则,也叫同时拥有(股份)规则。
股东若要提起代表诉讼并继续诉讼程序,必须从被告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股东身份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应当得到保持。
2、一定限度的持股期间。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该公司股票达到一定期间的股东。《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自六个月以前持续拥有股份的股东。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
3、一定比例的股份数额。
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则对间接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作出持股期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即间接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如何理解监事(会)、董事(会)的直接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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