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起诉书
时间:2023-06-12 17:32:08 30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xxx,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区**幢**室。被告人xxx曾因嫖娼,于2004年2月被治安警告,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2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xxx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xxx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娘娘巷鲁家饭店对面民房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xxx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克。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xxx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小商品城5区8幢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40.7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xxx、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证人xxx等人、被告人xxx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代理检察员:xx

xx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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