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量刑】陆永基贩毒上诉案
时间:2023-06-11 16:21:03 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陆永基贩毒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6)佛刑一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永基,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头村委会陆家村三巷11号。

陆永基贩毒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30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永基,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头村委会陆家村三巷11号。因本案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永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永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陆永基用号码为13415572531的手机与吸毒人员欧英航联系后,在三水区白坭镇岗头村委会陆家村三巷11号将一份由地西泮注射液、异丙嗪注射液各一支和一粒丁丙诺非舌下片组成的“套餐”贩卖给欧英航。同月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陆永基时,从其身上缴获地西泮注射液2支、盐酸异丙嗪注射液2支及丁丙诺非舌下片7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永基的供述、证人欧英航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佛公刑技化字[2006]5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永基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陆永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作案工具号码为13415572531的手机一台、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陆永基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永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永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陆永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量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永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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